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8-28 10:02:31 阅读量:
停车、开门、下车,再平常不过的一个动作,却可能瞬间夺走一条生命,摧毁两个家庭。近年来,“开门杀”引发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已成为城市道路上的“隐形杀手”。而当悲剧发生,保险公司往往以“开车门的是乘客,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偿。这样的理由合法合理吗?近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汉城人民法庭审理的一起案件,就给出了答案。
案件回顾
2024年8月19日21时许,胡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未央区某路段停车下客。后排乘客陈某开门时,恰逢王某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沿辅路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王某重伤倒地,被紧急送医,终因伤势过重于8月26日不幸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与王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的母亲姚某某、女儿王某某与肇事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付83万余元,协议同时约定,履行后该事故死者王某人伤损失涉案车辆保险赔付彻底终结,各方不得就该损失提出任何异议,保险公司随后依约履行。
然而,姚某某、王某某认为,陈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尚未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将陈某、胡某及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未央法院,要求赔偿剩余损失28万余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某则辩称,自己与胡某同属“机动车一方”,保险应当覆盖全部损失,不应由个人承担。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陈某是否有约束力;二是乘车人开车门致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焦点一,保险公司与姚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时,陈某并未参与调解。该协议在主体、内容和责任上均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陈某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付义务。
关于焦点二,陈某作为乘车人,在开门过程中致王某死亡,承保该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陈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试图将其赔偿责任仅限于驾驶人胡某,而对陈某应承担的部分置身事外,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未央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陈某应承担的20%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余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后,未央法院首起适用新规审理的“开门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赔。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未参与调解,保险公司将陈某承担责任的部分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该协议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逃避赔偿责任。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因机动车使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方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开门杀”看似是乘车人的个人疏忽,本质上却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纳入机动车保险的保障范围。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乘车人非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将导致被侵权人在乘车人无力赔偿时无法获得救济,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保险虽能兜底经济损失,但生命无法重来。一次规范的动作,或许就能避免一个家庭的破碎。愿每一位交通参与者都能平安出行、平安归家。(张辰一)
供稿:西安未央法院
编辑:侯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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