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时间:2025-08-28 11:05:05 阅读量:
案件详情
2021年3月,原告王先生与被告A公司销售人员协商购买重型车,但原告王先生在使用三年后发现该车存在问题:车辆存在多处更换与维修,在交付前就已经是事故车辆。王先生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
此前,A公司声称汽车是从B公司处购买,购买前是否发生过事故不知晓,所以申请追加B公司为共同被告,此申请已被西安高陵法院驳回。
这个追加申请,能否支持?
来看法院怎么判?
一、关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王先生与被告A公司买卖车辆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健全,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标的确定、可能、适法、妥当,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生效。出卖人A公司负有交付车辆,并转移车辆所有权,受领价款的义务。买受人王先生负有支付价款,并受领车辆的义务。因车辆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属于合同履行问题,王先生作为买受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车辆质量问题。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虽在交付前发生过事故,但是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理由是:1、事故未对车辆作为运输工具使用造成重大影响,车辆在交付后,在经常运输砂石和煤等重载情况下,已经行驶三十余万公里;2、事故未造成车辆发动机、变速箱、车辆整体结构等重要部件的实质性损害。综合判断,事故造成车辆瑕疵不足以引起买卖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结合开庭后双方的调解意见,即原告调解意见为减少价款数额为8万元,被告调解意见为减少价款数额为5万元,法院最终酌定减少价款数额为6.5万元。因购车款已结清,判决A公司返还原告王先生车辆价款人民币6.5万元。
供稿:西安高陵法院
作者:岳锐敏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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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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