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时间:2025-08-28 11:03:34 阅读量: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吃得安全、放心是每一位老百姓最基本的需求。当我们走进超市、商店,购买预包装食品时,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厂家信息、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就像是这份食物的身份证和体检报告,是我们判断它是否安全合格的最直接依据。
但是我们偶尔会遇到或听说这样一种情况,有人明明怀疑甚至知道某件食品标识有问题,却故意大量购买,转身就向商家索要高额赔偿;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这种行为时常引发争议,他们算不算消费者?该不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引入:
“三无”茶叶引发的维权争议
最近发生了这样一起真实的案件,一位顾客在某精品商店买到了茶叶,购买后发现该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净含量、生产厂家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这位顾客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将该商店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6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共计6000元。
商店辩称,茶叶是合格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该顾客有多起因购买食品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案件,其购买茶叶并非因生活消费需要,且购买案涉茶叶时对食品包装瑕疵明知,仍坚持购买,该瑕疵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此顾客无权主张十倍赔偿金。
法律焦点解析
1、标签重大瑕疵是否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这些信息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基础,也是食品溯源、召回,保障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缺少这些信息,消费者无法判断食品来源、真伪和是否在安全食用期内,食品安全风险显著增加。如食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或者已过标明的保质期,显然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知假买假”者主体资格与索赔权利的认定?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支持,不宜一概而论,应结合其购买对象、行为目的及社会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虽然明确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对于“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金请求进行有限支持,但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时,会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比如购买行为是否针对同一经营者,以及购买次数和购买数量等。
因此,即使本案中的顾客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其虽然曾有购买相关产品后维权及获赔的经历,但并不能必然推定出本次购买茶叶系为了索赔进行的“知假买假”行为,该顾客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索赔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仅在该商店购买了一次茶叶,该次购买行为并未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故应支持“退一赔十”。
案件启示
平衡维权与市场秩序
“知假买假”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均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这类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补充市场监管的作用。“知假买假”者以获利为目的主动发现并揭露问题产品,客观上协助消除了市场中的安全隐患,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强烈的关切,因而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然而支持“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让违法经营者承担经济上的惩罚性责任,显著提高违法成本,从而形成有效震慑,促使企业规范自身行为、依法诚信经营。该制度的价值在于“过罚相当”,重在教育和纠正,而非鼓励通过恶意索赔获取不当利益。倘若偏离这一初衷,放任不合理的高额索赔,不仅可能使企业承受过度负担、影响正常经营,甚至可能扰乱健康的市场秩序,这显然违背了立法和司法维护公平市场环境的根本目的。
供稿:西安 碑林法院
作者:张琳娜
编辑:许沥心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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