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08-27 08:59:35 阅读量:
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赵某系单位同事。因赵某多次提出希望刘某通过贷款向关某出借资金,刘某遂通过关某介绍的第三方机构查询征信后分别向五家公司贷款,贷款后向关某出借1137000元,关某出具借条,赵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关某、赵某未按约还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关某偿还借款,赵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关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应扣除其已经向原告偿还的金额。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刘某在2024年8月就向被告关某主张过还款,故赵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且赵某系一般保证人,在关某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履行前,赵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刘某通过第三方机构套取金融贷款后向被告关某出借113.7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关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条,赵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关某及赵某对原告刘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事实明确知悉。
案涉款项出借后,被告关某共计向原告刘某偿还48964元,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共计偿还32500元。
(一)合同效力认定
本案中,刘某系自第三方金融机构贷款后向被告关某出借,应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依法应认定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的借贷行为无效。
(二)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1、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8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赵某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2、担保人责任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
具体分为①无过错则免责:若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不知情且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如不知出借人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而转贷);②有过错则部分赔偿: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或促成合同成立的,需承担过错责任;责任上限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第2款)。
本案中,被告赵某明知案涉借款来源系第三方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下仍同意提供担保,存在相应过错,故应就债务人关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关某应向原告刘某返还1055536元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考虑到被告关某对于原告刘某贷款后再向其转借一事明确知悉,对此亦存在相应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关某应予承担);被告赵某对上述项被告关某应付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对于民间借贷中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导致合同无效以及保证人责任认定的法律适用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明确了在类似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和确定各方责任。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解读与适用,有助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警示当事人在进行借贷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等违法行为。同时,也提醒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应谨慎审查出借人的借款来源、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避免在明知合同违法时提供担保,从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经济稳定具有积极影响。
供稿| 西安碑林法院
作者| 李典
编辑| 李娟
责编| 马宁
审核| 姚启明